張力是代爾公司員工,2016年7月從公司離職,未辦理交接手續。
張力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八條約定:乙方(小編注:員工,下同)應當于離職時,或者于甲方(小編注:公司,下同)提出請求時,返還全部屬于甲方的財物,包括記載著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載體。
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應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十萬元;乙方的違約行為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應賠償甲方的損失,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其違約行為給甲方造成的損失的,乙方還應就不足部分向甲方進行足額賠償。
代爾公司主張張力離職時未履行工作交接手續,未返還財物,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要求張力支付違約金10萬元。
案件經過了仲裁、訴訟。法院經審理后做了判決。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中對勞動關系中的違約金約定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用人單位僅可在兩種法定情形下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
其一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雙方約定服務期及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金;
其二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有競業限制條款,及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
本案中,代爾公司所依據的《保密協議》違約金支付條款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的禁止性規定而屬于無效條款。代爾公司依據無效條款向張力主張權利顯屬不當,故本院對代爾公司的請求不予支持。
【實務提示】
這個案件公司主張違約金,顯然屬訴求不當。
正確的姿勢是主張返還財產(只要有員工領取物品的相關證據,這個訴求容易獲得支持),主張因未辦理工作交接給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這個訴求需舉證,難度比較大)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