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業人員,2011年第一次失業時繳費年限是22個月,享受失業保險金月數是24個月,在享受4個月后重新就業.余20個月未領,現在該人員再次失業,繳費年限是4年11個月。請問失業保險金按什么標準發放?是按之前未領取完的失業保險金標準,還是按現在的標準核定?
大方解答: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再次領取次領取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第四十七條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